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实施11年后首次修订完成。4月15日,国务院公布修订后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条例坚持“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明确各级行政机关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并对不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情形进行明确。
同时,对于同一申请人反复、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问题,修订后的条例规定了不予重复处理、要求说明理由、延迟答复并收取信息处理费等措施。
关注1
明确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十五类信息
我国现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随着改革深入和信息化发展,条例在实施中遇到一些新问题。2017年6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启动修订。司法部有关负责人表示,此次条例修订坚持“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凡是能主动公开的一律主动公开。
记者注意到,修订后的条例在现行条例规定的基础上,对各地区、各部门实践中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重新梳理分析,扩大了主动公开的范围和深度,明确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机关职能、行政许可办理结果、行政处罚决定、公务员招考录用结果等十五类信息。
同时,规定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与基层群众关系密切的市政建设、公共服务、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条例》还提出,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上级行政机关的部署,不断增加主动公开的内容。
此外,条例还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依申请公开向主动公开的转化机制。要求行政机关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行政机关可以将多个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申请人也可以建议行政机关将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
关注2
不公开内部事务和行政执法案卷信息
记者注意到,条例规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具体包括: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
同时,考虑到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不具有外部性,对公众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过程性信息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过程中,不具有确定性,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且通常涉及相关主体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过程性信息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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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三需要”门槛方便公众获取信息
现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修订后的《条例》删去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需“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规定。
据司法部有关负责人介绍,这可以进一步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此外,在条例的实施过程中,对于“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如何把握,有关方面存在不同的理解,容易引发争议。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认为取消这一规定能够方便社会公众依法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上述负责人表示,需要注意的是,删去“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条件限制并不意味着可以没有规则、不当行使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对于同一申请人反复、大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问题,修订后的条例也规定了不予重复处理、要求说明理由、延迟答复并收取信息处理费等措施。对于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通过相应渠道解决。
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的十五类信息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
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 说法
“及时规范不合理利用申请权行为”
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院长、教授王敬波对记者表示,不合理利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行为造成众多负面影响,“这些行为大量且长期地消耗行政机关有限的人力、物力资源,其中不合理利用诉权、恣意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行为也极大加重了原本负担就很重的法院的负担,行政和司法资源在公益和个人私益之间失衡”。
此外,行政机关对不合理利用申请权人的申请内容倾注了大量时间和精力,导致社会公共服务水准的降低并影响其他申请人的正当权益,造成知情权的实质不平等,动摇公众对信息公开制度的信赖。
“行政机关一边完成大量无意义的非正当申请工作,一边面临公众信赖的丧失的局面,可能使公务人员在工作中陷入消极被动状态。对于不合理利用申请权的行为,如果不及时进行规范,不仅会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公众丧失对信息公开制度的信心,还可能从根本上动摇制度的根基,质疑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王敬波表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权利不合理利用是国际上的普遍问题,我国对于该问题的成因、判断基准和具体方法的探究等议题的研究仍然任重道远。对公民信息权和知情权的保障以及要求行政机关积极履行说明义务,是信息公开制度不变的主题与使命,而对于制度衍生的“权利不合理利用”问题,进行规范确有其必要性,但不宜也不能“矫枉过正”,成为限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拦路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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