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球即时看!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借款合同无效


【资料图】

一方通过自己控制的公司向银行贷款,并将该贷款转借另一方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已构成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该借款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99号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厦门泓信特种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维明、许维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闽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争议焦点和法院观点:

争议焦点:关于被告实际控制的富利友公司向银行贷款,并将该贷款转借原告泓信公司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

原告泓信公司主张其于2014年1月3日、1月7日、1月20日、2月10日,收到的600万元、300万元、440万元、160万元,合计为1500万元的借款来源于富利友公司于2013年12月4日收到的3笔银行贷款,合计19284444.45元。施维明、许维楠主张上述借款的来源系2014年1月3日,富利友公司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翔安支行的1500万元贷款。

依据被告施维明、许维楠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原告泓信公司向被告施维明的借款金额一致,借款时间与泓信公司向施维明的借款时间相近,且被告施维明也自认富利友公司向银行贷款1500万元时,其仍实际控制富利友公司,因此,应认定原告泓信公司的上述1500万元借款来源于2014年1月3日富利友公司向银行的贷款。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施维明控制富利友公司向银行贷款,并将该贷款转借泓信公司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已构成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该借款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一审法院将上述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3%进行核算,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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